亿诚律师丨买房未过户,房屋被出卖人抵押了怎么办?
阅读次数:11  发布时间:2025/7/31 14:5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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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老王是拆迁户,分得金陵小区(化名)数套动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小张贪图便宜便和老王商议购买一套。因安置房满5年才能上市交易,所以老王将房产证交给了小张,约定限制转让期结束后过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小张付款后便入住新房。嗣后,5年限制转让期满,小张忘了过户这事,老王生意上资金窘迫需向银行借款,便私自挂失了原房产证,并用新不动产权证将房屋抵押给了银行。小张得知此事后,急迫地到处咨询。

01
在限制转让期内,安置房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老王与小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是成年人,精神状态正常,能够正确理解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基于真实意愿,不存在恶意串通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合同内容均是常规的房屋买卖、过户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条款中没有特别约定合同生效要件。故老王与小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亦可称之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指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范畴,其成立与生效应依据合同法律制度判断;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登记时生效。简而言之,合同原则上一经成立便生效,而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则在登记时发生。因此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是两个应加区分的概念。结合本案,各地制定的安置房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安置房在限制转让期不得交易,但限制转让期只限制了安置房的过户时间,安置房在限制转让期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02

老王将安置房卖给小张后,趁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之际在安置房上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解析: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财产实施的处分行为。故在本案中,需要判断安置房已出卖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老王对安置房是否依旧有处分的权利。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确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有经登记才有效。但本案较为特殊,案涉不动产的性质为安置房,根据相关地方政策,安置房有着5年限制转让期,在此期间内交易安置房无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鉴于此,出卖人已清腾房屋,买受人亦支付房款入住,除了办理转移登记,其他交易流程已然完成,而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并非因买卖双方原因。安置房虽然仍登记在老王名下,但小张基于双方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居住,系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故老王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老王在该房产上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


03

本案中,是优先保护购房人小张的真实权利,还是优先维护交易安全(优先保护银行的抵押权)?


解析: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法定要件时,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易中,当事人往往难以知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善意取得制度使受让人在符合条件时能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不必担心因对方的无权处分而导致交易的不确定性,增强了交易的安全感。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条件及后果:“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银行的活动符合善意取得的所有要件,那么银行便取得了安置房的抵押权。也就是说,在真实权利和交易安全之间,法律优先维护的是交易安全。


04
如何判断银行取得抵押权的善意?


解析:

善意取得制度中,合理的价格、产权的登记、物品的交付都属于客观条件,具有明确的行为和标准,唯独受让的善意是一个主观条件,需要客观行为去推定。在司法实践中,商业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往往被要求比普通的民事主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基于上述规定,各大银行对于抵押物权属的调查已经形成了行规或惯例,即不仅要核对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还需对抵押物进行实地查看,通过现场走访查验抵押物的真实权利人,并拍摄抵押物现状照片留存档案。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通过核查银行拍摄的抵押物现场照片来判断银行是否对抵押物进行了实地查看,若银行进行了实地走访,并留存了相关证据,则银行取得抵押权是善意的;若银行未进行实地走访,或者是让抵押人自行拍摄照片,亦或是没有进入到抵押房产内部进行实地调查拍照,则认定银行取得抵押权非善意。


05
如果银行取得安置房的抵押权非善意,那么小张该如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

原告小张应以老王为被告、以银行为第三人,提出两个主要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被告老王和第三人银行注销案涉安置房的抵押登记;二是判令在上述抵押登记注销后,被告老王协助原告小张将案涉安置房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小张名下。


银行被列为第三人的考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小张与老王之间的诉讼标的本质是安置房的所有权,形式上需要通过变更所有权登记来明确安置房的归属,而变更所有权登记势必会影响案涉安置房上抵押权的行使,故对于小张和老王的诉讼标的,银行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银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列银行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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